說明:
一、依本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19日府授政三字第1080158011號函轉法務部108年11月13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8720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是以本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均應自行迴避,始符合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應依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
三、公職人員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迴避者,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本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公職人員就具體個案完全迴避由職務代理人代理執行,固充分符合本法迴避義務要求,惟實務運作上容有個案較為複雜,或陳核及會簽人員眾多,不易操作之情事,如個別公職人員已於相關公文上具體敘明就其本人或關係人部分迴避之意思表示,並踐行通知義務,亦尚難謂與本法迴避規定意旨有違。然相關公文之最後核定者(通常即為首長),就涉及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部分既已迴避未予核定,此時仍應由其職務代理人就其迴避部分代為核定。